週三, 25 八月 2010 16:19 |
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修正條文草案
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,按自僱用之日起,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,處以二倍罰鍰。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,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。
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,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,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,處以二倍罰鍰,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。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。
投保單位於保險人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為查對時,拒不出示者,或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者,處以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。
投保單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修正生效前,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一倍者,其應繳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繳納,且未經保險人處以罰鍰或處以罰鍰未執行者,不再裁處或執行。 |
|
週三, 25 八月 2010 16:15 |
修法說明:「就業保險法部分條文」業經總統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,行政院定自98年5月1日施行。未來就業安全保障更上一層樓,所有550萬名參加就業保險的受僱勞工均可受惠。?
修正重點:
- 加保年齡上限由60歲提高至65歲。
- 擴大納保對象:本國人之外籍配偶、大陸及港澳地區配偶依法在臺工作者,納入就業保險適用對象。
- 增列發給育嬰留職停薪津貼:勞工參加就業保險年資累計滿1年,育有3歲以下子女,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的規定,辦理育嬰留職停薪者,不論父或母都可申請津貼。給付標準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60%計算,每一子女父母各得請領最長6個月,合計最長可領12個月。
- 延長中高齡及身心障礙失業者失業給付期間至9個月。
- 失業勞工依扶養眷屬人數加給給付或津貼:增列有扶養無工作收入的配偶、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,每一人可加發平均月投保薪資10%,最多加計20%,故給付或津貼標準最高可領到平均月投保薪資的80%。
- 增列得辦理僱用安定、創業協助等促進就業措施,協助企業與勞工一起渡過經營困難期,發揮穩定就業的功能。
?
? |
週三, 25 八月 2010 16:14 |
(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;98年4月24日生效施行)
一、勞動基準法第53條修正案,業於98年3月31日立法院完成三讀。按修正後條文規定,勞工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,即得向雇主申請自請退休。
二、查勞動基準法之退休可分為「勞工自請退休」與「雇主強制勞工退休」,該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已於去(97)年5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700055071號令公布延長至65歲。本次修法係基於為避免勞資權益變動過大,及符合該法第53條鼓勵勞工久任之原立法意旨,在原自請退休要件外(勞工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,或工作25年以上者),增訂勞工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,亦得自請退休。
三、適用勞退舊制(勞動基準法退休金)或選擇新制(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)但保留舊制年資之勞工,於符合新修正之規定時,即得向雇主請求退休,其勞退舊制之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及第55條計算退休金。94年7月1日後始到職或離職後再受僱者,依法均應適用勞退新制,年滿60歲(不限年資)即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適用勞退新制期間個人專戶累積之退休金,其退休權益並不會受到本次修法之影響。 |
|
|
|
第 1674 頁, 共 1674 頁 |